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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时法律适用的思考
2008-10-08 14:17:52 来源:liuhaosong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说开去
葛某系某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5年3月18日,葛某在上班途中骑着助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与某单位大货车相撞,造成2、3、4跖骨骨折和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单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葛某与货车单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货车单位一次性赔偿葛某医疗费57028.66元、护理费271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00元、伤残补偿费26683.20元、伤残用具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总费用为112098.86元。交通事故处理完后,葛某又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葛某为工伤。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认定葛某因工致残程度为7级。此后,葛某多次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单位交涉,单位以葛某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再给葛某工伤待遇。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思考 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择一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第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第三,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得赔偿,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第四,差额互补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得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得损害。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笔者认为1996年至2004年,我国实行的是第四种模式,即差额互补模式。因为,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金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的,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才“补偿差额部分”。这一规定与第四种模式是十分契合的。而自2004年,我们已经抛弃了这一模式,实行了第三种模式,即兼得模式。法律与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现行法规、法律来看,已经暗含了适用兼得模式。 对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如何适用法律,最高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则更进一步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十分明确地指出了两个请求权可以行使。尽管后一个司法解释还没有正式颁布,但是从其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其中蕴含的重大变化。
最后,从法律关系来看,也理应选择兼得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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